关于发布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保障税收征管业务和信息系统整合工作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机构代码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分别给出了代码结构、编码规则以及管理维护等内容,并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前后的工作实际,明确了国税地税合并后对新成立税务机构和新增税务人员进行赋码的转换规则。
税务机构代码是标识全国范围内所有税务机构的唯一识别码,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代码,该代码大范围的应用于核心征管、管理决策等各类税收征管业务和行政管理系统。
税务机构代码采用层次编码法,共分6层,用1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层1位数字,表示税务机构类别(0-国家税务总局, 1-省级及以下税务机构),其后每2位数字为1层,分别表示省、地市、区县、乡镇、股级,具体编码规则详见附件1。
税收征管业务系统中的税务机构代码使用11位定长码,编码不足11位时,按标准编码规则在右侧加“0”补齐。特殊情况下使用变长码的,从左至右按层次选取编码。但信息系统间进行数据交互共享时,使用11位定长码,使用变长码的需按照转换规则补齐。
税务人员代码,是赋予税务系统所有税务人员的唯一身份识别代码,大范围的应用于核心征管、人事管理等税收征管业务和行政管理系统。例如在信息采集、申报征收、税收违法违章处理等税收征管业务中,用于标识和记录税务执法操作的人员信息。
税务人员代码采用组合编码法,共3段,用1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1位“税务人员类型标志”、2位“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和8位数字顺序码。其中第1位,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使用数字“0”,省级及以下税务人员使用“1”、“2”、“5”。具体编码规则详见附件2。
其中,计划单列市的税务机构和人员编码要按本标准规定的编码规则进行赋码,并与所在省做好沟通衔接。
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根据“三定”暂行规定,按照“对纳税人办税的影响最小、对税务人员业务操作的影响最小、对税收业务信息系统调整最小”的原则,对辖区内的税务机构和人员进行赋码。
在对新成立的税务机构进行赋码时,总的原则是尽可能保持原国税系统机构代码不变。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地税码值停用,新税务机构延用原国税机构代码;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成立多个税务机构时,首先是根据纳税人分布情况,使用一个原国税机构代码,地税码值停用,其他新成立税务机构,优先选用已有国税机构代码,若改革前仅有一个相应层级的国税机构代码,则按照新编码规则编制新增税务机构代码。
税务人员代码,总的原则是原有人员代码尽可能保持不变,即存量数据保持不变,增量按新规则赋码。为减少代码调整的影响,保障信息系统数据的延续性,改革前原有税务人员代码不作调整,税务人员类型标志位即编码第一位仍然使用数字“0”、“1”、“2”,机构改革后,新增省级及以下税务人员代码的首位用数字“5”表示。
税务标准是税收征管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的基础支撑,为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顺利推进提供保障。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格外的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组建工作团队,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及时开展辖区内各级税务机构和人员的赋码工作。
代码编制要按照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转换规则,考虑税收业务和内外部信息系统调整的真实的情况,强化内部协作,加强基层指导,提前与相关外部门做沟通协商,做到代码标准有效执行,征管业务顺畅衔接,信息系统历史数据可追溯。
同时,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在省、市、县三级税务局“三定”暂行规定下发后,及时完成相应层级赋码工作,逐一建立新、旧税务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按照税务机构信息采集模板(详见附件3),准确填写每项表格内容。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将填好的表格通过内网FTP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上传路径为FTP:/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工程二处/税务机构代码。
每个税务机构的代码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一经确定不再改变,不受行政区划代码调整、新增税务机构、撤销税务机构等情况影响。税务人员代码一人一码,一经赋码使用,本省范围内保持固定不变。跨省调动的,能重新赋码。
各单位对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进行赋码时,要加强管理查验,严格执行上述要求,保证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的固定性和唯一性,不能随意改变,防止“一人多码、一码多人”等情况。
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所有税务机构代码的统一管理,区县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发生批准设立、合并或撤销等情形时,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按照本标准提出代码新增或停用的调整意见,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核准备案后使用,以保障税收征管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